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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征求《内蒙古自治区恢复草原植被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及附件

2026-04-02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征求《内蒙古自治区恢复草原植被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及附件

为规范行政相对人履行恢复草原植被法定义务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代履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21〕9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恢复草原植被工作实际,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组织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恢复草原植被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提高标准制定质量和适用性,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至2026年4月13日。

感谢对我们工作的大力支持。

联系人:王彦龙

联系电话:0471-3380421

电子邮箱:suoelong@qq.com

通信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东街23号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恢复草原植被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26年4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恢复草原植被标准(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行政相对人履行恢复草原植被法定义务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代履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21〕9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相对人履行《草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义务以及林草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实施的代履行。

二、恢复草原植被

恢复草原植被,是指对临时占用草原、擅自改变草原用途和非法开垦、采土、采砂、采石、采挖植物等人类活动造成土壤或植被破坏的草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草原生态修复标准,采取科学的有针对性的工程措施,使被破坏草原的土壤和植被等生态因子得到最大可能恢复,并通过所在地旗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活动。

(一)恢复原则

恢复草原植被应服务于边疆稳定和民族团结大局,通过恢复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筑牢各族群众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主要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生态优先原则:优先考虑草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稳定性,确保恢复活动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相协调,在恢复草原植被时,采用3种以上不同生活型物种按比例进行播种或种植。

2.适地适种原则:选择适合当地气候、土壤和水分条件的植被种类,通过引种本地物种或适应当地环境的物种,增强植被恢复的适应性和抗逆性,避免引入可能对本地生态系统造成影响的非本地物种。

3.因地制宜原则:根据破坏现状,对于原生土壤和植被破坏程度较轻的草原,可采用自然恢复或退化草原修复方式恢复草原植被;对于原生土壤和植被破坏较重的草原,应采用植被重建的方式恢复草原植被。

(二)恢复目标

以恢复草原土壤、草原植被,不改变草原原有用途为主要目标,实行不低于破坏面积的恢复草原土壤和植被,恢复草原生态功能,防止水土流失,避免立地条件恶化,满足草原生态或生产用途。过恢复草原植被,改善各族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环境,建设各民族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美好家园。

(三)恢复施工期限

经批准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自使用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恢复草原植被;未经批准占用草原等违法情形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后及时恢复草原植被。

(四)恢复地点

恢复草原植被应原地恢复,原地确实无法满足恢复草原植被条件的,可采取异地恢复,恢复面积不得低于应恢复草原植被面积。异地恢复植被地点原则上要相对集中连片、限定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同一旗县级行政区域的非草地,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且应当在下一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时变更为草地。异地恢复前,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需对拟恢复地点的生态承载力进行前置评估,确保其具备与原地相当的生态功能。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异地恢复草地的后续管护,并纳入草原监管范围。

(五)恢复工序

恢复草原植被,一般应当经过土壤恢复、植被恢复和植被管护等工序。对于草原表层土壤未破坏的,可直接进行植被恢复。

1.土壤恢复

土壤恢复包括覆盖物清除、地面平整、表土覆盖等。地面有建筑物、堆放物、硬化路面、建筑地基等硬化层的,应当彻底清除再覆土;基质酸碱度过高或过低的,应进行有机改良;地表有污染的,应采用工程措施铺设隔离层隔离污染物,或采用化学措施降解污染物。覆土厚度参照《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TD/T1036)不得低于20cm,且须有防止水土流失、避免立地条件恶化的措施。

2.植被恢复

(1) 自然恢复

对于原生土壤和植被破坏较轻的草原(土壤表层结构完整、理化性质稳定、轻度侵蚀的退化草原),可参照《草原生态修复技术规程》(NY/T3323)规定,优先选择自然恢复的方式恢复植被,采用封育或禁牧一年以上的恢复措施;如达不到恢复草原植被合格标准的,应辅以补播、移植等草原生态修复措施恢复植被,因地制宜采用松土补播、免耕补播等方式,种子选择以不同草原类型的乡土物种为主,播种深度应根据种子的千粒重、土壤含水量、土壤质地等因素确定,或移植其他繁殖体(种苗或草皮),并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施肥和灌溉。

(2)植被重建

对于原生土壤和植被破坏较重的草原(原生土层结构遭到严重扰动、表土流失、风蚀水蚀明显、土壤理化性质显著劣化、土壤种子库和原生植被基本消失的草原),应采用植被重建方式恢复植被,优先选择本地乡土草种,审慎使用致敏性蒿属植物,原地无法满足种植乡土草种的,可因地制宜选择适合本土条件的草种、灌木;异地恢复的,应当根据恢复地点周边草原类型、立地条件等选择植物种。种子质量应符合《生态修复用草种子质量分级》( LY/T 3423 )中的规定,播量不低于《人工草地建设技术规程》(NY/T1342-2007)规定的播量,播种深度1~3cm,播种方式采用机械条播、人工撒播(人工补播)或植苗(株距1.5m,行距1.5m),并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施肥和灌溉。

植被恢复原则上应在当年播种期结束前完成,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当年播种期已过或者在播种期内难以完成的,可以延长至下一年度播种期结束前完成施工。

(六)恢复标准

参照《国土绿化项目质量评价技术规范(试行)》中人工种草合格标准,恢复草原植被的合格标准如下:

1.草甸类草原区植被盖度达到 75% 以上,且鲜草产量达到 3600kg/hm ²以上 ;多年生物种数量达到 3 种以上 。

2.典型草原区植被盖度达到 65% 以上,且鲜草产量达到 3000kg/hm² 以上,多年生物种数量达到 3 种以上 。

3.荒漠类草原区植被盖度达到 15% 以上,且鲜草产量达到 1000kg/hm ² 以上 ;多年生物种数量达到 3 种以上。

(七)恢复验收

经自验植被恢复达到恢复标准后,由旗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报盟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至验收合格。

验收结果应通过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官方渠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三、费用标准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内政发〔2012〕8号),征用基本草原恢复费2500元/亩、其他草原 1500元/亩;结合内蒙古草原立地条件、土壤破坏程度及覆土≥20cm 技术要求,恢复费用标准:950 ~ 6000元/亩,最终以现场勘察、土壤检测及工程定额据实核算。

四、代履行

(一)代履行条件

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恢复草原植被,或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恢复草原植被,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作出限期恢复植被行政决定的旗县级及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代履行。

(二)代履行程序

1.行政决定作出后当事人逾期仍未履行的,旗县级及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代履行前依法向行政相对人送达《代履行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2.代履行三日前,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3.催告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根据《代履行决定书》,由属地政府垫资依法及时实施代履行;

4.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5.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代履行费用

除恢复草原植被的成本费用外,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以及为防止因此产生的损害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费用标准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费用清单应通过官方渠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监督,清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五、其他说明

1.根据《草原术语及分类》,草甸类草原区包括低地草甸、山地草甸和沼泽草甸,典型草原区包括温性草甸草原、温性草原和温性荒漠草原,荒漠类草原区包括温性荒漠和温性草原化荒漠。

2.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 2 年。试行期间,根据国家或者自治区出台的最新政策或者相关政策调整情况进行修订。

3.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前的恢复草原植被标准参照《植被恢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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